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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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郭紀文子
訴訟代理人  郭富裕
       郭麗雅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街之T字型
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從「直行綠燈
」轉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以超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度(約52公里)闖越紅
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北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右前車頭側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外踝骨
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
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分
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外踝骨折、左
足第五蹠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前往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及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6,820元。
⒉必要醫療照護用品費用:8,504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造成身體多處骨折及多處挫傷併血
腫,為減緩疼痛及傷勢復原所需之藥品,支出必要醫療照護
用品費用合計8,504元。
⒊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與疼痛,日常生活起居
有明顯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專人照護,依嘉義基督
教醫院105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囑咐原告需
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至少三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合計60,000元。
⒋交通費用:3,88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自行就醫治療,需家人開車
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持續門診治療,合計支出必要
交通費用3,885元。
⒌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飽受驚嚇,迄今仍心存恐懼,而身體所
受多處骨折與挫傷、血腫等傷害除必須持續往返醫院門診治
療外,易導致日常起居不便,身體與精神均遭受相當之痛苦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均未曾表達關心之意,顯無
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
㈡以上合計請求之金額為199,209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465元後,請求被告賠償總計158,744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各負擔五成之過
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820元、醫療用品費用8
,504元不爭執,但關於看護費用60,000元、就診交通費用3,
88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
亦受有車損,並無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
經嘉義市○○路○○道外側車道與嘉義市○區○○○街之T
字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從「直行綠
燈」轉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以超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機車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忠孝北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側邊因而
與原告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
、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影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失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20元、醫療用品8
,50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及收
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計15,324元(6,820+8,504=15,324),
洵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與疼痛,日常生活
起居有明顯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專人照護一個月,
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60,000元。被告則抗辯
看護費太高等語。經查,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依原告
所受傷勢研判,是否已達須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需要
看護期間約為多久?經該院函覆稱:病人多處骨折,嚴重程
度是需要看護照顧,看護期間至少一個月等語,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106年1月25日 戴德森 字第1060100272號函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1頁),本院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橈骨頸
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
挫傷,確有專人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為可採。原告復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提供該院之
聘僱照顧服務員委託書內容,其中一般病房24小時之看護費
用為2,200元(詳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收費標準與
市場上24小時專人看護之行情相符,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
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屬可採。又查,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原告主張需專
人看護一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30×2
,000=60,000),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看護費用太高,尚無
足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自行就醫治療,需家人
開車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持續門診治療,合計支出
交通費用3,88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來回車資費用不用那麼
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支出車資之就診日期為104年6月7
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3日、7月14日、7月
21日、8月18日、10月13日、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3日
、105年1月5日等情,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上開日期確實均有就診,故原告因
就診需要,自有支出就診車資之必要性。另參酌原告提出10
4年7月14日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其自住處往返嘉義基督教醫
院之單程車資分別為165元及155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
詳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由家人駕駛自用車輛就診之
單程車資以155元計算等語,堪屬可採。是以,原告除104年
6月7日自醫院急診返回住處為單程車資外,其餘均為來回車
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車資共計3,885元(155×24次
+165×1次),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看護費用太高,尚無可
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飽受驚嚇,迄今仍心存恐懼,而身
體所受多處骨折與挫傷、血腫等傷害除必須持續往返醫院門
診治療外,易導致日常起居不便,身體與精神均遭受相當之
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外踝
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因多處
骨折,看護期至少一個月等情,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嘉
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60100272號函在卷
可稽(詳上開刑事卷宗他字影卷第5、6頁、附民卷第41頁、
本院卷第41頁),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復經本院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4年
度申報利息93元,名下有3筆土地、1棟房屋,財產總額約10
0萬元;被告104年度所得收入約為9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等情(詳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
力、身分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云
云,尚無足憑採。
⒌基上所述,上開⒈至⒋之金額總計為199,209元(6,820+8,5
04+60,000+3,885+120,000=199,209)。
㈣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次按,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交岔路
口內、忠孝路南向慢車道停止線前方設有機車待轉區線(白
色長方形框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存卷可按(詳上開刑事卷宗影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該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北街,自應為兩段式左轉,而不得
逕自忠孝路慢車道切入該交岔路口、橫越車道進行左轉,原
告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
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行為。
⒉因此,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為兩段式
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節,既經本院認定無誤,則原
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參上情,認原
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五成

⒊承如前述,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且
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五成,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
後,應為99,605元(199,209×0.5=99,604.5,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465
元,業據原告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詳本院
卷第57、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
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59,140元(99,605-40,46
5=59,140)。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月26日寄存派出所,10日後生效)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
原告身體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140元,
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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