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0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第一五五七號、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水煙壺壹個、海洛因伍包(零點肆公克貳包、零點玖公克壹包、壹點捌公克貳包)、含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最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最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上次(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判決後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之前二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附近豬舍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三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境內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四十六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九之三為警驗尿後查獲,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水煙壺一個、海洛因五包(零點四公克二包、零點九公克一包、一點八公克二包)、含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之前二日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其所持有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四十六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丙○○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期滿,乙○○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丙○○及乙○○自白不諱,且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扣案、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九六五號尿液檢驗報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818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屏縣衛檢六字第870204號檢驗通知書、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出具之屏縣衛檢六字第870003號檢驗通知書(以上為被告乙○○之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8180號尿液檢驗報告(丙○○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等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等所為,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乙○○之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乙○○前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最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最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均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各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丙○○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期滿,被告乙○○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各有其前科表、被告乙○○由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屏所金衛字第一九三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丙○○所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八七二號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裁定、被告丙○○之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載明被告乙○○之強制戒治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甲○玲觀甲字第3808號函附卷可稽,均應依法分別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物分別為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已經被告等陳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