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屏東縣東港鎮往萬丹方向行駛,途經仙吉路一四○號、店口路口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行車時變換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變換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劉永 發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屏東縣萬丹往東港方向欲左轉店口路行駛,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閃不及,該小客車車頭撞及 劉永發 騎乘之機車,劉永發人車倒地,致劉永發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甲○○肇事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永發之子劉峻銘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代行告訴人劉峻銘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速約五○公里,行駛內車道經上址,因前方有一輛貨車,其乃變換至外車道,機車突然從貨車前面出來(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警訊筆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又上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被害人劉永發騎乘機車至店口路左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劉永發騎乘之機車,前開小客車右車頭受損,被害人劉永發機車右側面受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留有煞車痕長二二.二公尺,其車速應在六十公里以上,有車損相片、現場圖可考,足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駕駛人應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係村里道路,舖有柏油路面,當時氣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上開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併頭部外傷、中樞神經受損、肢體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送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同年九月四日出院,經予積極治療之後,仍殘餘中樞神經嚴重之後遺症,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長期需人照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將來無完全治癒之可能,有中和紀念醫院函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考,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接受警方人員訊問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年紀甚經,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誤罹刑章,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非鉅,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之子劉峻銘以二百二十六萬餘元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有調解書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查被害人劉永發現已成植物人,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勘驗結果,劉永發鼻子插管子,呼吸急促,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經檢察官指定劉永發之子劉峻銘代行告訴。按代行告訴人,非告訴權人,不得撤回告訴(三十一年院解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參照)。是以劉峻銘所為撤回告訴,自不生效力。又劉永發既已無意識,即無意思表示及行為能力,劉峻銘非劉永發之法定代理人,劉永發亦無授權劉峻銘代理調解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能力,則以劉永發名義及其代理人所為之調解,尚不生效力;再者,檢察官嗣雖撤銷代行告訴之指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按,惟劉峻銘先前已為之告訴意思表示仍然存在,是以本件尚不得諭知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