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意林 律師
金志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五股鄉堤防旁拾得制式手榴彈一枚(編號:信M204A/)竟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藏於台北縣○○鄉○○村○○路○段○○○巷○○○號二樓住處臥室之衣櫃內,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榴彈無非有其自白及經其父證實,又有手榴彈一枚及照片附卷可稽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在前開時地拾獲手榴彈惟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未當過兵不知所拾獲生鏽之手榴彈係真品,其用鐵樂士噴漆成黑色等語。
四、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關於槍砲彈藥之定義除述明槍
砲各式名稱、彈藥係指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外,尚應具殺傷力,換言之,凡不具殺傷力者則不在規範之列。觀之條文自明。本件扣案之編號信M204A/之手榴彈業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彈藥管制中心未爆組鑑定,據該司令部函告「本部未爆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處理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發現之MK2殺傷手榴彈(編號M二0四A一)一顆(管制序號P五六四-八八)經檢視無內裝藥及雷管,故未具殺傷力」此有該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砥字第一0一0四號函附本院卷可憑,從而被告所持有者既不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或彈藥。
㈡被告尚未達役齡未服役,本案查扣手榴彈未有插銷以鐵代替固定,在家中把玩
為被告之父 丁添桂 所證實,警方查扣該手榴彈從外觀亦不能判斷其真假,尚須由專業之彈管中心派員鑑視,始知外殼係制式手榴彈,被告辯稱不知為真品尚可採信。
五、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扣案之制式手榴彈無殺傷力,已不能據以令被告擔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以未經許可持有炸彈論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將查扣手榴彈送鑑定,以外觀判斷認有殺傷力,與真實不合。已欠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以免寃抑。
六、末查原判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該罪起訴事實,未敘明,又無列載起訴法條,而起訴事實已改判無罪,自不生牽連關係,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論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峰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忠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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