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係屏東縣○○鄉○○路○○號惜緣小吃部之負責人,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歌名為「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等四首歌曲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與美華公司簽約授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初起,在屏東縣○○鄉○○路○○號,共同擺設由乙○○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家公司)承購內灌有上開四首歌曲之家用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並連續公開供客戶點播演出,致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扣得內灌有上開歌曲之家用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乙台及點歌簿一本。案經美華公司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擺設該灌錄有上開四首歌曲之伴唱機,並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唱,惟辯稱係被告乙○○出售予丙○○營業用,被告乙○○並未予丙○○共同營利,且並不知不可以將上開歌曲供他人公開演唱,而購買時,該伴唱機即附有投幣設備,故而認為可供營業之用,而該歌曲於灌錄於伴唱機中時,係經點將家公司重新編曲,並搭配以該公司自製之畫面,是該重新編曲後之音樂與畫面,即應結合為另一全新之視聽著作,其著作權應屬於點將家公司所有,其公開上映權亦應屬該公司所有,則其播放行為即未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且其亦不確知是否曾有其他客人曾點唱該四首歌曲等語。
二、然查:(一)上開四首歌曲原為寶麗金公司所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嗣將該四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有卷附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是告訴人確為該四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無疑。(二)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店中之公開場所,以投幣方式公開上映該點唱機內歌曲供客人點唱以牟利,不惟據被告供陳明確,且該伴唱機是否曾經他人點播並公開演唱,該伴唱機並不會有任何紀錄,而該等場所出入之客人甚多且無法得知其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該伴唱機點唱何歌曲,再該伴唱機中有數百首歌曲灌錄其中,此觀諸扣案之點歌簿即明,則告訴人或警員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客人點唱該首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客人演唱該歌曲始足認定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是倘被告確有長期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唱之行為,即應認足以推論於該期間曾有客人點唱該歌曲而公開演出之,尚不以當場查獲有客人點唱為必要。(三)點將家公司於出售扣案之伴唱機予被告等時,即於點歌簿中註明該伴唱機為家用版,如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應事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所委託相關團體或仲介協會聯繫,經該等協會之同意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此有點歌簿一本扣案足稽,被告欲以該伴唱機營利,自應對相關之設備及說明加以注意,而不能對此明文諉為不知,而該伴唱機雖附有投幣設備,然此不過可使被告等於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後,不必再請廠商再行加工,可以直接營業,尚不得逕以此認為點將家公司於出售該伴唱機時,有何表示可作營業用之意。
(四)縱認該四首歌曲已因點將家公司重新編曲,並搭配以該公司所製作之畫面,而成為另一視聽著作,然此不過使該公司對該視聽著作取得公開播放等權利,然尚不得認因此使點將家公司取得原屬於該歌曲詞、曲創作人之公開演出權,則點將家公司自亦無從將此一原不屬於該公司之權利授與被告等。(五)被告等雖僅於客人點播時,播放該歌曲予客人演唱,而未親自演唱該四首歌曲,然該等公開演出行為既已侵犯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等演唱之客人既已付費始為演唱之行為,衡情當係基於認為被告等已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後,始行播放並供其演唱,而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而被告等明知該四首歌曲並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即使該點唱之客人公開演出之,應認渠等係使無犯意之第三人為前開犯行,而均應認其二人均為間接正犯。(六)被告等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於上開小吃部中,擺設該伴唱機以供客人公開演出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被告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該伴唱機係被告乙○○所出售予被告丙○○,並未自該點唱機之營業中得利等語,然前開被告等於警訊中之陳述,有其警訊筆錄載明,並經被告等審閱無誤後簽名在卷,且被告乙○○嗣亦陳稱明知被告丙○○係為供營業用始委其代為購買提供該伴唱機,則被告乙○○顯對於被告丙○○之上開公開演出前揭歌曲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解即無可採,此外並有伴唱機一台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二人之前科表足稽、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每月營業所得僅約為數千元,此經其二人供陳在卷及其犯後雖迄未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然係因告訴人要求高達十餘萬元之賠償金,為被告等無力負擔,故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雖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點唱機中僅有四首歌曲曾侵犯告訴人人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所占比例甚低,且被告等每月所得僅數千元,又僅營業二月餘即為警查獲,所得不多,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該伴唱機及點歌簿均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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