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О八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禮增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已據證人丁○○、乙○○、丙○○供證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及 趙國棟 問政說明會行程表及期約賄選名冊在卷,被告甲○○已堪認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然查:
(一)公訴意旨所稱之「賄選名冊」經原審提示證人 簡圭田 辨識結果,證稱係公所發放禮品之老人名冊等語,以及搜索當日執行人員連申請補助金名冊也帶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則該等名冊是否即為供賄選之用,已有可疑。
(二)再核諸原審向臺北縣政府函查,該次選舉候選人趙國棟所置助選員名冊上載有 尤世榮 、 賴義雄 、 林幸助 等人,竟也同時名列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之「賄選名冊」上,亦足反證前開名冊,並非供賄選之用,申言之,尤世榮、賴義雄、林幸助等人既為登記有案之助選員,證諸常理,即無再待他人行賄之理,是以扣案名冊,雖於警方搜索之際,被警與特定候選人行程表一同查獲,但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尚難據此即認扣案名冊確為「賄選名冊」。
(三)另查, 徐石蟳 、 林秋金 二人雖亦列名前開公訴意旨所舉「賄選名冊」之上,惟徐石蟳設籍在臺北縣瑞芳鎮,並非臺北縣貢寮鄉居民,並無選舉權等事實,業據原審分別訊問徐石蟳、 江勝鐘 二人,其證詞互核相符,有原審訊問筆錄可憑(分別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四頁),而林秋金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遷入臺北縣貢寮鄉,距離該次選舉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未足四月,並無選舉權,有林秋金之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被告應無向無選舉權人賄選之理。
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求、期約,或賄選及預備賄選之行為,原判決就此已具論甚明。復參諸警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上開問政說明會行程表及名冊外,並未搜得賄款,且警方旋於同日夜間凌晨左右依名冊上所載之姓名訊問 林顯德 、 林清輝 、 陳勝雄 、 林年終 、簡阿滄、 楊大華 、 楊金塗 、 林正敏 、 簡義盛 、 張天然 等人,均一致供稱並無被告或江勝鐘、簡圭田、 簡朝棟 、 林坤城 、賴義雄交付金錢賄選之事,苟該名冊係賄選期約名冊, 何以渠 等於投票前夕尚無取得賄款及並不知有期約賄選之事。是被告辯稱沒有介入選舉,趙國棟沒有拿錢給伊去買票等語,尚屬可採。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法官林文舟
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