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毒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毒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九九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九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㈠勒戒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北市○○路口,遇上臨檢,因身上持有不
詳身份人之行動電話卡(王八卡)因而帶回保安大隊偵訊,同時藉此坦誠自白先前曾吸食海洛因,緣被告「強調」本身未查獲任何毒品乙事也未曾勒戒之機會,既在自首之餘,貴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緣被告曾身受其害,不想繼續讓毒害本身,認定勒戒後,仍有光明一面。
㈡勒戒人甲○○在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不服管教之情。另
貴院卻僅以「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便裁定強制戒治壹年。
㈢被告自白、坦誠不諱,非特殊狀況之下製作筆訊。有「筆錄、錄音存證可循」,
緣被告乃有心自首在先,貴院怎以認有繼續吸食傾向,而否決自首之心態,「認有」繼續吸食傾向定義上並非「一定」有繼續吸食傾向,經這樣的定義,被告裁決強制戒治,實感不服。
㈣因被告甲○○當場查獲時,扣回保安大隊偵訊時,坦承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當日在台北地檢,申請觀察勒戒至今無法連絡家人,茲因被告雙親早逝,其家中瑣事皆由被告扶持,現家中陷於困境,望鈞長斟酌被告案情,給於自新機會。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發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
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
㈡抗告人所稱認勒戒後仍有光明一面,在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無不服管教之情,尚
無法否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又抗告人所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定義並非「一定有」繼續吸食傾向,而不服原裁定,惟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勒戒處所依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綜合判斷,且非指「必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其係為一種人格特質之行為表現,故抗告人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意義似有誤解。抗告人另以無法連絡家人,雙親早逝,家中瑣事須由抗告人扶持,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惟此係抗告人家庭特殊因素,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並無相關。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傾向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李世貴
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