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連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連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陳秀容陳伙斌林乃建王傳浩 等四人係由大陸地區申請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三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僱用陳秀容、陳伙斌父子及林乃建、王傳浩,在連江縣北竿鄉白沙碼頭岸上聯外道路工程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水泥灌漿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張發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容、陳伙斌、林乃建、王傳浩等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四張、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二紙在卷及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未論及於此,自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僱用期間甚短,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林仁泰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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