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楊正隆
被   告  陸光 五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成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忠誠 ,於訴訟中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馮成禮,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自應允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000元。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基礎事實
所為擴張聲明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屋頂長期漏水,原告於10
1年3月20日告知被告漏水之情形,被告遂委請訴外人黃錦
鳳師傅勘查後,並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委請訴外人 秉華
際開發公司(下稱秉華公司)動工維修原告屋頂邊溝與浴室
管道間,然秉華公司修繕時發現邊溝僅有一半沒有貫穿,積
水將無法排入落水頭,且原落水頭與地面有高度差,會造成
積水,秉華公司並告知原告此部分並不在修繕範圍,只能由
原告出錢加修4.75公尺之邊溝與4個降落水頭。原告另於同
年10月11日,讓秉華公司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漏水之相對位置
,但卻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及靠廚房之臥室另有2處漏水,
原告通知被告上開漏水之情,主委告知頂樓住戶修繕補助最
高10,000元,惟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款,屋頂
平台屬於公共使用之共用部分,因此屋頂平台之修繕責任應
在被告,而裝潢損失及出租損失則是因被告怠於修繕造成,
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因上開漏水修復所支出或損失之金
額如下:㈠102年10月15日主臥室及靠近廚房側臥室處頂樓
漏水修繕金額40,000元,係由秉華公司施作,原告業已支付
完畢。㈡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會勘費1,
000元、103年4月17日施作主臥牆面修繕金額20,000元、
103年12月24日施作客廳次臥牆面10,000元及防水漆加廚房
通風管間漏水修繕費用20,000元,均係由秉華公司施作,原
告均業已支付完畢。㈢102年10月8日邊溝開挖及降落水頭
12,000元,係由秉華公司施作,原告業已支付完畢。㈣裝潢
損失90,000元,係由均杰空間設計(下稱均杰設計)施作,
原告業已支付完畢。㈤102年9月2日至102年11月14日修
繕期間,因無法出租受有損失32,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廚房管道間漏水、浴室
管道間漏水、自來水管道間漏水」之預算後,預計於103年
進行修繕,但因同情原告弟弟之處境,才提前進行浴室管道
間開挖斷水止漏工程,由秉華公司進行施工,除進行系爭房
屋浴室管道間外,並於發現有漏水跡象之自來水管道間亦進
行止漏工程,並另外施做10.2公尺的女兒牆周邊排水邊溝開
挖,包含免費降低兩個落水頭,原告亦於102年10月23日驗
收通過。
㈡系爭房屋於上開施工期間,原告發現有新漏水點,並於102
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但被告當時得動用之經費有限,建議
原告可比照其他先前其他住戶以自修方式處理,即各自負擔
一半費用,並以10,000元為補助上限,同時提出工程報價單
、依漏水情形、修繕範圍、施作工法簽立切結書,經管委會
決議後即可進行,被告並建議原告不要破壞隔熱磚,採由內
往外開挖之方式進行,但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回覆。
㈢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即發 包秉華 公司
維修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施工部分包括女兒牆邊溝開挖、浴
室管道間、自來水管道間斷水止漏工程及免費降低2個落水
頭、導通堵塞之排水孔,但原告卻於當天自行與秉華公司私
下達成協議另行施作,並未和管委會報備,造成102年10月
23日之工程驗收單無法確認究竟是原告抑或被告工程之驗收
,如原告真有施工之必要,原告亦應先待被告工程結束後(
即102年10月8日與10月15日施作之部分),仍有漏水情形
,才另行施工,是以本件原告之加挖女兒牆與廚房側臥室漏
水維修施工是否有其必要性,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施作2個
降落水頭與被告要求秉華公司施作並付款之落水頭相同,此
重複附款之部分,不應向被告請求,復經被告向秉華公司詢
問得知,原告施作降低4個落水頭,實際上是更換落水頭,
而非降低落水頭,被告社區落水頭尚堪使用無須更換,且更
換無改善排水功能,是原告更換落水頭欠缺必要性,被告無
須給付原告。
㈣另原告請求修繕外牆部分,依照內政部營建署99年6月14日
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已指出,公寓外牆屬專有部
分而非公用部分,被告應無須就原告請求修繕外牆部分即原
告請求之勘查費用1,000元及30,000元之外牆修繕費用負責
。又廚房通風管道間漏水照片,其大多均無拍攝時間,甚其
中照片之拍攝時間竟為2014年3月4日,本件漏水糾紛係發
生於民國000年間,原告亦於102年12月27日即遞送起訴狀
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提出之補充理由
狀所檢附證物之漏水照片,係原告為寫103年10月23日補充
理由狀而臨時製作,故原告103年10月23日所出示之證物照
片,實不足採。
㈤室內裝修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等證物,雖可見部分
天花板壁面留有水漬,或地面有水痕等情形,然無法確認如
原告所述多處漏水點均確實有漏水情形存在,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非屬明確。又原告除提出報價單及匯款證明外,僅數紙
不知何時拍攝之油漆剝落、天花板有水漬及看似雜亂之間隔
照片,實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退步言,縱認裝潢損
壞與漏水有關,惟原告101年3月20日向被告報修,其業已
知曉漏水之情,仍於101年4月11日委請均杰設計施作相關
裝潢工程,導致相關裝潢因漏水而腐爛,原告所受此部分損
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又
依均杰設計報價單可知處理壁面漏水處理牆面僅15坪或12坪
,而壁面天花板刷漆卻需130坪,原告就此部分仍負實質舉
證責任。
㈥房租損失部分,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顯示中間無法出租
的時間係因為系爭房屋漏水之故,且系爭房屋101年3月20
日向被告報修漏水,是可認系爭房屋自101年3月20日起至
102年9月前超過一年半的時間,系爭房屋均有漏水情形,
承租人卻遲於102年9月始不繼續承租,顯縱系爭房屋有漏
水情形,其亦非造成承租人是否願意承租之主要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及外牆漏水而受有損
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秉華公司報價單、
均杰設計估價單、中信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漏水及施工
前後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形式上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及賠償因漏水致原告之裝潢
、租金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主臥室及靠近廚房側臥室處漏水修繕費用40,000元,是否應
由被告支付?
⒈經查,系爭頂樓平台為原告與被告社區住戶所共用,且原告
無專用之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兩造所不爭,而
原告主張主臥室及靠近廚房側臥室處漏水修繕費用40,000元
,並業已支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主臥室漏水照片
、靠廚房次臥漏水照片、施工前後之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3頁、第19頁至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而上開修繕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乙節,證人 陳郁順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102/10/15主臥室及靠近廚房側
臥室處漏水是否為頂樓漏水所致?)是,當初我們有看到,
也有測量位置。因為那天剛好下雨,我們用燈照,就很明顯
從屋頂滴下來,依我判斷已經漏很久,也產生氯化鈣,就是
俗稱的鐘乳石;(上開修繕工作為何?)頂樓的隔熱磚、泡
沫水泥、鋼筋、PS板、瀝青,我們是挖到房子的基礎建構體
,把雜物剔除,再做斷水止漏工程,做完後有放水試漏一個
禮拜,試漏後沒有問題,再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
頁),證人 張朝宗 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主臥室天花板、
牆壁有漏水,牆壁研判因與外界接觸,造成漏水及壁癌,天
花板靠近外界的部分也是漏水及壁癌,都有類似鐘乳石的結
晶體;當時有用水盆接水,天花板腐爛,類似鐘乳石應該是
長期漏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及背面),證人黃錦
鳳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主臥室、廚房側臥室類似有漏水,
但沒有滴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堪認40,000元之修
繕費用應為修繕主臥室及靠近廚房側臥室處之必要費用。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可比照其他先前其他住戶以自修方式處理
,即各自負擔一半費用,並以10,000元為補助上限,同時提
出工程報價單、依漏水情形、修繕範圍、施作工法簽立切結
書,經管委會決議後即可進行云云,惟系爭頂樓平台為原告
與被告社區住戶所共有,且無分管由原告單獨使用,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雖被告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頂樓住戶由
住戶自行僱工施作改善滲漏水工程,管委費負擔一半費用,
而被告負擔費用以10,000元為限之決議,惟系爭房屋之頂樓
平台年久失修造成頂樓住戶發生滲漏水之情形,本即不可歸
責於原告;況頂樓住戶在社區群體中恆屬絕對少數,欲求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取得對其有利之決議,自屬難以期待,
是被告社區上開決議及公約規範透過多數決之方式,要求頂
樓住戶自行負擔大部分之修繕費用,不啻將原屬被告社區應
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公用部分修繕費用,轉嫁由頂樓住戶自行
支出,顯然有失公平,且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精神,並屬權利濫用之情,本院認該部分之決議顯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之禁止規
定,應屬無效,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⒊另被告抗辯其建議原告不要破壞隔熱磚,採由內往外開挖之
方式進行云云,惟證人陳郁順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我
們有看到,也有測量位置。因為那天剛好下雨,我們用燈照
,就很明顯從屋頂滴下來;(問:主臥室、側臥室天花板漏
水,是否可以從室內施作?)我不會這樣做,因為水從上面
留下來,室內去做防水,這樣的工程是不安全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9頁),足認原告不以由內往外開挖之施工方式進
行防水工程並無不當,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至證人
黃錦鳳 證稱:當時沒有向原告所述一直滴水,主臥室、廚房
側臥室類似有漏水,但沒有滴水,所以我判斷用由內向外施
作止漏工程即可(見本院卷三第20頁),足認主臥室、廚房
側臥室倘沒有滴水時,由內向外施作,尚屬可行,惟證人陳
郁順係於下雨時進行主臥室、廚房側臥室之履勘,並看見滴
水,是原告不以由內往外開挖之施工方式進行工程,仍屬適
當。
㈡主臥牆面修繕金額20,000元、會勘費1,000元、客廳次臥牆
及防水漆加廚房通風管間漏水修繕費用30,000元,是否應由
被告支付?
⒈經查,原告主張主臥室外牆面修繕金額20,000元業已支付等
節,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主臥室外牆面施工前、中、後照片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0頁),為兩造所不
爭,應可認定。惟系爭房屋外牆究屬原告專有部分或共有部
分乙情,為兩造所爭執,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
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為
所有權客體之建造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
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是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
的厚度,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
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
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在對第三
人,尤其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專有部分包含至牆壁、
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質言之,專
有部分之之範圍,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採牆面
說,但在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上則採壁心說。且依社會通常
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
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
、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
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
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
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
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承此,本件
滲漏水處既在外牆、屋頂,核均屬共用部分,而非原告專有
部分之漏水,當甚明確。復觀諸被告103年度工作計畫預定
進度表,外牆面滲漏水修繕亦在預定修繕之範圍,是認被告
對於社區外牆面滲漏水有修繕義務無訛。
⒉又被告抗辯上開修繕之費用非為必要費用云云,惟證人黃錦
鳳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社區女兒牆百分之80都有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陳郁
順:我當時看到女兒牆邊有水痕,因為女兒牆一般都是二次
施工,比較容易造成龜裂,水會滲出或滲入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頁),足認主臥室外牆漏水無訛。又證人黃錦鳳於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外牆漏水未必影響室內,除非室內因此漏
水才需要施作等語,顯見外牆漏水亦可能造成室內漏水之原
因,復證人陳郁順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大樓外牆是
否造成原告房屋主臥室漏水之原因?)一下雨且風向對原告
的牆,原告的地板就會有水等語,證人張朝宗於言詞辯論期
日亦證稱:主臥室天花板、牆壁有漏水,牆壁研判因與外界
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及背面),並參酌房客 何宜杏
以LINE告知原告漏水及外牆滲水至主臥室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至236頁),是認因主臥室外牆滲水造成系爭房屋
主臥室漏水,應堪認定,故上開修繕之費用應為必要之費用

⒊次查,原告主張客廳次臥牆及防水漆加廚房通風管間漏水修
繕費用30,000元,並已由原告先行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廚房管道間與靠近客廳次臥室外牆修繕秉華國際施工報價單
、廚房管道間及靠近客廳次臥室外牆施工前、後照片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116頁、
卷二第355頁至第359頁),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惟
上開修繕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乙節,經被告自陳:102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廚房管道間漏水、浴室管道間漏
水、自來水管道間漏水」之預算等語,顯見被告就廚房管道
間漏水有修繕之義務,復證人陳郁順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廚房通風管線漏水是否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與頂樓漏
水有無關係?)是,基本上都是頂樓漏水所致,只是漏水點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並參酌陸光五村國宅社區
102年屋頂施作排水邊溝驗收記錄表備註:浴室及廚房通風
管道間所造成之滲漏,其修繕列為第二階段,施工方法為頂
樓管道間四週圍開挖、斷水止漏等情,並有陸光五村國宅社
區102年屋頂施作排水邊溝驗收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8頁),足認系爭房屋廚房管道間漏水為頂樓漏水所致,
應有修繕之必要。至客廳次臥牆修繕部分,其必要性業如前
述,並有靠客廳次臥室內牆面滲水壁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60、361頁),是修繕客廳次臥牆之費用應為必
要之費用。
⒋末查,原告主張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會勘費1,000元,由
原告先行支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6頁),惟原告頂樓及外牆工程均由秉華公司會勘及
施作,是原告主張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會勘費,尚難認有
其必要,是原告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邊溝開挖及降落水頭12,000元,是否應由被告支付?
⒈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邊溝開挖及降落水頭,其修繕費用為
12,000元,原告業已支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加開
挖邊溝及降落水頭施工前後之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40、41、44、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復上開
修繕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乙節,證人陳郁順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屋主與我研究,我們從女兒牆往外看,已經有看到很
長的漏水痕跡,所以才判斷要加挖4.75米邊溝,才能一致排
水至落水頭,如果不施作會使頂樓積水不易排出;當初落水
頭比較高,所以才約定此細項,因為防水層會老化,所以需
要好的排水系統,才會挖邊溝,後來發現落水頭較高,才又
施作降低落水頭等語,證人黃錦鳳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原建商所設計之落水頭是否有瑕疵?)有瑕疵,他沒有埋
設在結構體上方,而是裝在泡沫體隔熱磚上方等語,並有降
落水頭與地面有高度落差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87頁),足認上開修繕係為必要之防水工程無訛。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2個降落水頭與被告要求秉華公司免費
施作2個落水頭工程相同,此部分已重複附款,原告不應向
被告請求云云,惟證人陳郁順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是否記
得當時施作的落水頭有幾個?)4個;(簽約時有包含降落
水頭,為何證人稱本案工程沒有?)有些工程有降落水頭,
管委會也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為何能記清
楚施作原告頂樓與管委會約定沒有包含降落水頭?)是因為
與管委會的工程做完,然後才做降落水頭的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三19頁),且本院參酌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便
簽及102年屋頂施作排水邊溝驗收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128、130頁),均未載明降落水頭工程等情,尚難認秉華
公司與被告有約定免費施作2個降落水頭工程,是被告抗辯
,顯不足採。至證人黃錦鳳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
施作邊溝開挖如遇降落水頭,是否為免費施作?)是免費,
除非與邊溝無關獨立開挖,一次2,000元等語,惟秉華公司
與黃錦鳳均分別為被告社區施作工程,對對方之計價方式及
施作方式並無法置喙,是尚難僅憑黃錦鳳之證詞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裝潢損失90,000元,是否應由被告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
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因長期漏水致生系爭房屋裝潢損
害,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業據提出主臥、靠廚房次臥、靠客廳次臥天花板漏水
點及裝潢腐爛照片18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
第32、33頁),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自陳:
原屋主 郭春花 於100年4月11日向第五屆管理委員登記系爭
房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張朝宗於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當時有用水盆接水,天花板腐爛,類似鐘乳石
,應該是長期漏水所致,我是以天花板腐爛來回推,我是從
事室內設計,有處理由內做防水等語,並參酌前開所認定系
爭房屋漏水為頂樓漏水所致,且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即向
被告報修等情,是系爭房屋頂樓因長期漏水致生系爭房屋裝
潢損,應堪認定。惟原告101年4月11日委請均杰公司施作
裝潢工程,費用為86,000元,此有2012年4月11日均杰空間
設計施作清單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是原
告所受之損失應為86,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至被告
抗辯原告已知漏水,仍委請均杰公司施作裝潢工程,原告所
受此部分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原告委請均杰公司施作裝潢工程項目
有壁面漏水處理牆面,其壁面漏水施作方式為鋪設防潮布,
釘矽酸鈣板面刷漆(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原告已就
漏水部分業與裝潢時一併處理,且100年4月11日被告已知
系爭房屋漏水,原告亦於101年3月20日告知被告漏水一事
,惟被告遲至102年10月7日始發包秉華公司進行屋頂防水
工程,是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另被告抗辯均杰設計報價單
可知處理壁面漏水處理牆面僅15坪或12坪,而壁面天花板刷
漆卻需130坪云云,惟證人張朝宗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5
坪部分已形成壁癌,所以一定要處理,因天花板水漬一塊一
塊,刷漆通常不能局部為之,所以要整體刷漆,顏色才會一
致等語,是認壁面天花板整體刷漆130坪應屬必要,故被告
之抗辯,洵不足採。
㈤102年9月2日至102年11月14日修繕期間,因無法出租受
有損失32,000元,是否應由被告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自102年9月2日至102年11
月14日修繕期間有短收之租金利益,如該利益確係因系爭房
屋漏水,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未能收取所致,揆諸前揭規
定,即係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負責等語,經查,原告於
101年7月8日起至103年7月7日出租訴外人 廖淑雅 ,租
賃期間2年,租金13,000元,此有中信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證人廖淑雅於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時承租如何接洽?)原告來跟
我簽約,簽了二年,我住了一年,因為房屋會漏水,我有類
風濕關節炎,因漏水房子會發霉,我也會看醫生,所以我跟
原告講看可不可以毀約,原告說好;我是從101年7月8日
入住,到102年9月5日搬走;有兩間房間、廚房會漏水,
沒有漏水的房間會發霉,主臥室漏水又發霉,另一間最嚴重
,下雨時漏水需要用水桶接水;(問:當時搬進去時,裝潢
是否可以看出漏水?)看不出來;(問:大概進去多久發現
漏水?)下雨時才發現漏水,搬進去時那時為暑假,沒有下
雨,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第12頁),
足認系爭房屋係因漏水而致承租人廖淑雅提前終止租約無訛
,又102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修繕期間而短收之租
金利益,均係發生於原租賃期間內,是原告主張短收之租金
利益,洵屬有據,惟廖淑雅於102年9月5日搬走,訴外人
何宜杏於102年11月15日承租,是原告得請求租金損失期間
應為10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而原告所失之利益
應為29,900元【計算式:13,000元+13,000元+13,000元×
930=29,900元】,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50,000
元+12,000元+86,000元+29,900元=217,9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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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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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2,430元│
├──────┼─────────┤
│證人費用│2,666元│
││(552+500+614│
││+500+500)│
├──────┼─────────┤
│合計│5,0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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