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撤銷。
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
友人 林錡煌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提及經濟困窘,急需金錢週轉,在場之乙○○、戊○○即建議其以購買汽車向他人借款之方式獲取金錢週轉,經丁○○同意後,乙○○、戊○○、丁○○乃共同出面與宜蘭縣國糧汽車公司業務員甲○○洽談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嗣因丁○○之配偶不願擔任保證人而作罷。惟嗣後乙○○、戊○○仍與 祁長椿 (另案審理)及化名「 小李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向甲○○詐稱:伊要用訂車單向丁○○收錢等語,向甲○○索取空白訂車單一張,嗣又再以訂車單遺失為由,再向甲○○索取另一張訂車單,且要求甲○○在該補開訂車單上填載已付訂金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元。乙○○、戊○○即將二張訂車單交予祁長椿,再由祁長椿轉交「小李」分別向 廖一定 、丙○○各借取十八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其中十四萬元由「小李」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及十日分二次匯入戊○○宜蘭羅東南門郵局第○○六○五六─三號帳戶,其中十八萬元由「小李」請求丙○○直接匯入前開戊○○帳戶。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戊○○部分(即原判決撤銷部分):右揭事實已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甚詳(見警訊卷
第十七至二十一頁、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原審卷㈢第一三○至一三三頁),再經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明確指證在卷(見警訊卷第一至四頁、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且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0九0七二號復函所附匯款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
訊據被告乙○○、戊○○雖坦承其先後向甲○○索取二張訂車單,先後將之交給
祁長椿,嗣後祁長椿先後匯款共三十二萬元至宜蘭羅東南門郵局第○○六○五六─三號被告戊○○帳戶,被告戊○○提領後隨即將之交給被告乙○○等情(見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七頁)。惟被告乙○○辯稱:係祁長椿要求伊向甲○○索取訂車單,伊將訂車單交付祁長椿,嗣後祁長椿持訂車單向丙○○及廖一定借錢之事,伊不知情。伊之前曾於八十七年三間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輛福特二千CC汽車向祁長椿質押借款,祁長椿嗣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匯入被告戊○○帳戶內之款項(三十二萬元),即係祁長椿所交付之借款,與祁長椿、「小李」等人向丙○○、廖一定詐騙之金錢無關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僅係與被告乙○○在一起,所有事情完全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中稱:伊之前曾
經向福特汽車購買一部七十一萬餘元之汽車,嗣後伊將該車及行照交給祁長椿後,祁長椿就交付三十二萬元給伊(見花蓮縣警察局警訊影印卷第十二頁),並未言及祁長椿有積欠其款項之情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曾向福灣公司買部福特二○○○CC汽車,然後車交給 祁某 處理掉,可拿到四十九萬元,實際上我只拿到十幾萬元,後來在三、四月間,祁某又匯入十八萬元至戊○○帳戶,我共拿三十六萬元,他(指祁長椿)尚欠我十三萬元」、「第一次是在(八十七年)一月份交現金給我,第二次是匯款(十八萬元)至戊○○帳戶內」(見第二○二四號偵查影印卷第六四至六六頁);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則先稱:「之前我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祁長椿借款,在宜蘭買了一部二千CC福特的車子,這部車就是在宜蘭被判動產擔保交易法的車,祁長椿本來應該給我四十九萬元的,但他只給我二十八萬元(十萬元、十八萬元),後來他匯到戊○○帳戶的就是這個錢,在這之前他都沒有給我錢。」(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嗣經本院提示前揭警訊筆錄後,又改稱:「是三十二萬元沒錯,他先給我四萬元的現金,加上這二十八萬元,才是三十二萬元。」(見本院卷第六0頁)前後已經無一相符。且核與其另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檢察官訊問時(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稱:該車(車號0000000)是伊向福灣公司購買,但因伊積欠祁長椿三十萬元,故同意祁長椿將該車開走,祁長椿稱該車由其質押,叫伊拿錢去贖,汽車資料均放在車上,伊找不到祁長椿其人,嗣後不知該車為何會過戶到他人名下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第六五頁反面、第九六頁),更屬南轅北轍。足見被告乙○○前揭辯解(匯入被告戊○○之三十二萬元是祁長椿所交付之借款),與事實並不相符。苟被告乙○○、戊○○與出面向丙○○及廖一定各詐借十八萬元之「小李」其人無關,「小李」豈會無端要求丙○○將十八萬元匯入被告戊○○帳戶?丙○○指證伊與廖一定因受「小李」之詐騙,廖一定因而交付十八萬元給「小李」,伊亦依「小李」之指示匯入十八萬元予被告戊○○帳戶,「小李」、祁長椿及被告乙○○、戊○○均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一節,核與甲○○所指證被告乙○○、戊○○出面騙取二張訂車單之情節及嗣後所詐借之款項其中之三十二萬元確實流入被告戊○○帳戶之情狀(見郵政儲金匯業局前揭復函所附匯款單之記載)相符,衡情至屬可信。被告戊○○(綽號「 寶寶 」)當時係被告乙○○之同居人,且曾出面向甲○○索取訂車單,又係被告戊○○所自承,被告戊○○顯難諉為不知,其與被告乙○○及祁長椿、「小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被告戊○○所辯伊對本件詐欺犯行完全不知情一節,不足採信。
被告乙○○、戊○○犯罪事證極為明確,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戊○○與祁長椿、「小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新法。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造成汽車銷售業務員甲○○嗣後被誤認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受到債權人丙○○等人之迫害(丙○○該部分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犯罪後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及被告乙○○與戊○○間顯有主從關係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丁○○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賴淳良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