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工作物木造房屋壹間(面積柒拾玖平方公尺)、木造廁所壹間(面積壹點貳平方公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台北縣○○鄉○○段後坑子小段山坡地均為國有土地,係公有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詎甲○○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擅自在台北縣○○鄉○○段後坑子小段四五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之深色部分)之公有山坡地上,墾殖並搭建木造房屋一間(使用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木造廁所一間(使用面積一‧二平方公尺)而予以占用,影響該公有山坡地水土保持。
二、案經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告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前述木造房屋、廁所可證。而該木造房屋、廁所確係座落於台北縣台北縣○○鄉○○段後坑子小段四五三之二地號上,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二份、現場照片十六張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不得在上述公有山坡地上墾殖、占用之規定,而墾殖建造上述房屋、廁所並予占用,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貪圖小利而罹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工作物木造房屋一間(使用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木造廁所一間(使用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擅自墾殖、占用之處罰)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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