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已故 林火 生於民國00年00月間,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明利息、違約金各依主文所載利率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前述債務因 林火生 於000年0月逝世,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連帶償還。為此提出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丁○○自認原告提出之書證為已故林火生所簽署,但主張不諳本件債務詳情,並抗辯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取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丁○○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為真正,雖其辯稱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取償云云,但在言詞辯論時自承對此無法舉證,所辯為無可採。其餘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事證復均未加爭執,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三人繼承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與被告丙○○所締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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