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即其前配偶甲○○佯稱欲向私人借款急需擔保品,騙取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一八二四、一八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二紙;嗣於同年八月某日,再佯稱欲改向銀行借款,騙得告訴人之印鑑章乙枚,隨即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即代書 鍾春美 ,將告訴人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告訴人印鑑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後,於八十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移轉過戶,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誤植為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無法詳細說明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六十四年間因告訴人有外遇且對伊拳腳相向而告仳離,離婚時原約定系爭土地要移轉登記至三名子女名下,詎告訴人不但未依約履行,反因沈迷賭博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嗣告訴人無力償還利息,致債權人欲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伊鑒於系爭土地係子女成長之地,不忍見土地遭法院拍賣,遂與告訴人商量,由伊代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伊名下,後來伊出資購買畸零地與建商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並將房地均分給三名子女,伊根本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雖堅指被告係以佯借擔保品之方式,訛騙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予被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年止,先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陳 李玉英 、陳介山、 李雪子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花蓮分行、 沈坤定沈儒宏 、王月嬌、 江金蓮 等多家金融機構及私人借款,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七十二至九十九頁),是告訴人對於私人或金融機構借款之程序當知之甚稔,倘僅提供土地權狀作為擔保,囿於無任何法律上物權擔保作用,債權人之債權欠缺實質保障,且所有權人藉遺失為名申辦補發土地權狀之例亦屢見不鮮,故欲以此方式向私人或一般金融機構借款幾不可能,是告訴人指被告藉詞欲憑土地所有權狀供作擔保向他人借款,其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乙節,顯與社會一般借款習慣有悖,尚難信實,而告訴人既具抵押借款之豐富經驗,更無因而受騙之理。易言之,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是否因此受騙又屬可議,自難遽採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㈡又告訴人雖指稱其不曾將印鑑章離身他借,亦未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其上所蓋之「甲○○」名義印鑑章應係被告所盜刻,其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印鑑證明書上所蓋用之「甲○○」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告訴人所呈之「甲○○」印文均相吻合,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一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女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之印鑑章係告訴人自願交予被告,因當時被告叫伊簽發二紙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取得支票後才將印鑑章交予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一四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政府機關,其鑑定結果自具公信力,而證人乙○○與告訴人及被告均有骨肉至親關係,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作證之立場當屬客觀,證詞應屬可信,是告訴人所稱印鑑章為被告偽造云云,顯不足採。再者,告訴人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因無力繳納利息,致債權人有意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嗣因被告代告訴人清償債務,始未行使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實際負責處理財務之江金蓮配偶 張宜修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前揭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而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旋逐一清償告訴人所積欠債務,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分別請求債權人塗銷既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細簽字筆字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足見被告所辯其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遂與告訴人商量,由伊代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並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伊名下等語,應非杜撰虛構之詞,是告訴人指述其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難信真實。
㈢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並未提出土地買賣契約,足見雙方並無買賣之合意云云,然依
前述說明,告訴人極可能囿於財務燃眉之急,同意在被告承擔告訴人債務並給付三十萬元之前提下,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章等物予被告,由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且苟非二人合意,被告何需在離婚多年後,猶願替嗜賭之前夫清償債務?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應確有以代為清償債務及給付三十萬元為系爭土地買賣對價之默示合意存在。況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規定「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以書面為之」,依現今實務通說,該條所稱之「書面」要件,係指「物權契約」,換言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參照),準此,告訴人既將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是被告應屬有權製作土地移轉登記申請相關文件之人,且其所載之移轉事由「買賣」,亦乏積極證據足認有何不實之處,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法理,自難遽為被告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利認定。
㈣被告係以替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並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為條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即為代告訴人清償之債務總額加上交付予告訴人之三十萬元支票,公訴人認被告無法交代買賣價金及支付方式云云,顯有誤會,況依前開說明,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認被告無法清楚交代買賣價金及支付方式,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訴人於此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㈤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以:⑴告訴人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離婚書中約定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三名子女,足見告訴人自始即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僅曠日費時,尚須支出過戶費與土地增值稅,若告訴人確如被告所辯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而需錢孔急,絕不可能以辦理移轉登記為週轉方式,故被告所辯不合常情。⑵告訴人若確有合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以逃避債權人拍賣,告訴人感激猶有未及,豈有再命被告支付三十萬元之理,又雙方若真有買賣情事,告訴人豈有對剩餘之一百二十萬元巨額價金不加索討之理,顯見雙方並無買賣之合意。⑶被告辯稱曾交付二張面額共三十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惟上開支票乃被告之女乙○○所簽發,不僅足以證明乙○○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亦見被告自始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費用。⑷持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質押借款,乃民間借貸之習慣,是告訴人所稱其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向他人借款之詞應屬實在云云。惟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訴人雖舉上開情況證據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離婚時是否有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告訴人是否可能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方式清償債務、告訴人有無向被告追討買賣價金及三十萬元之支票是否由被告所簽發;乃至持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質押借款是否為民間借貸習慣等情況,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並無必然結合關係,本案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上開無必然結合關係之情況證據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析,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提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何前揭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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