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