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附近之建國高架橋收費停車場由南向北駛出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二段一一九號前迴轉道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甲○○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手腕、左膝及右肘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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