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汽油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汽油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連續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十二時廿五分起至同年月卅日下午五時八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多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扣得其所有汽油桶一個。」證據除補充:「亦與證人 廖憲常 證述情節相吻合,且有酒測表(酒測值0.四八mg/l)優加利加油站加油收據存卷可按」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扣案汽油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已經被告丟棄,為其所供明,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