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叁佰元或等值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志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用新臺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各筆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分別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自表列利息計算期間始日,各因遲延償付本息而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附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均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原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不為爭執,嗣於最後辯論期日改稱:乙○○原向其表示所負擔保責任止於二百萬元、要求在空白書據上簽名云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述,對於原告所為主張及舉
證均不爭執,但以目前資力不足為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合志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合志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繳息查詢單為證,並經被告丁○○、戊○○自認屬實,其餘被告對此亦皆未加爭執,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丁○○嗣後反於自認意旨,改稱本件保證債務據乙○○先前向其表示所負擔保責任止於二百萬元、要求在空白書據上簽名云云,但未依據民事訴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撤銷自認程序為之,所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根據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