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零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於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二百三十八元、第二審送達郵費新台幣六十八元,合計為新台幣三百零六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