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楊束敏指訴在卷,並有桃新醫院九十年八月十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表示無意見,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核被告所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口角爭執即動手傷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此經告訴人到庭是認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撤銷傷害告訴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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