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二五巷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GEX—五三八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一二五巷由南向北方向,在西藏路與一二五巷之交岔路口處交通號誌已將變換黃燈之際,仍自該路口駛出,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遂與乙○○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角發生碰撞,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