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並更正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補充被告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優遇處分,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1公克、0.25公克,合計0.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表示拋棄吸食器
1組之所有權,有該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自無庸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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