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郁恆
劉清秀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郁恆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西段與建華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劉清秀騎乘腳踏車沿建華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左轉,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注意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開啟燈光即貿然左轉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被告盧郁恆受有左踝撕裂傷(約6x1cm)及左膝、左足、左踝多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劉清秀則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盧郁恆、劉清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09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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