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7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10月9日8時20許,經警採驗之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37頁),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0
3年7月8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月22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