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謝綺珊。被告婚後竟容任其大哥大嫂全家遷入兩造的共同住處,致兩造與子女必須擠住狹小房間,造成原告及子女生活品質低落,原告考量子女已進入青少年階段,不適合繼續與兩造同床共眠,數次與被告溝通均未果,兩造摩擦爭執不斷,基於子女生活品質及身心發展,原告遂於107年農曆年後遷出。兩造分居後,被告竟即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封鎖,原告僅得傳送簡訊方式與被告聯繫,惟被告對於原告傳送簡訊息均未回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半,分居期間毫無交集,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於107年3月12日至109年7月5日之簡訊紀錄為證。
依原告提出之兩造簡訊內容,均為原告傳送訊息給被告,被告僅於107年3月12日向原告詢問可供匯款扶養費的銀行帳號,嗣未再回覆原告之傳訊。
被告僅於本案調解程序到場同意離婚,旋表示有事而先離去,後來本院再通知被告應到庭辯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分居已逾2年9個月之久,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亦不積極回覆原告傳送之簡訊,參酌本院安排兩造於109年9月8日進行調解,被告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惟又逕行離去,未完成調解筆錄,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