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崇豪、 林輝文 (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告訴人 莊清安 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之受刑人,於108年7月23日6時50分許,在屏東看守所信舍6房內,被告、林輝文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林輝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及臉部受有紅腫並流血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蓋若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則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此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警詢時稱:我於108年7月23日6
時50分許,在屏東看守所信舍6房內,遭被告及林輝文毆打,我要對被告、林輝文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林輝文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2人所涉傷害告訴人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另告訴人與林輝文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4月10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6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林輝文之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
㈡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告訴人對共犯告訴或撤回告訴,關於共犯之判斷,以形式認定,亦即告訴人告訴時所指具有共犯關係之對象,均包括在內,並非侷限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認定具有實質共犯關係者。從而,本件告訴人既已對其所指共犯即林輝文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自當及於告訴人所指另一共犯即被告。
㈢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6日製作判決書,且於109年7月14
日將判決書送達被告、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送達檢察官,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而告訴人既於109年6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林輝文之傷害告訴,而其效力及於共犯之被告,業據前述,則於原審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對被告已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