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9609號、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09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被告劉凱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5日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
7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與板林路口處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9年3月5日停止戒治,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
又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在上揭地點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6806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