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韓雯相對人 張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8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父 韓財 得生前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
3年1月25日,利息及違約金均按週年百分之12計算,並以 韓財得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及其地上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於102年7月30日辦畢登記。又韓財得於107年4月17日死亡,其妻 李美菊 及抗告人均為其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由抗告人取得,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據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自109年1月起,由相對人取得提款卡,以韓財得所遺退休俸帳戶按月還款5,000元迄今,抗告人無力依相對人之要求償還上開債務,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若由形式上之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首開說明,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之父韓財得於102年7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業於同年月30日辦畢登記,且韓財得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由抗告人取得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7、17-20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於102年7月26日對韓財得之消費借貸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3年1月25日,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暨相對人是否已獲部分清償,悉屬實體問題,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依形式上審查,其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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