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聖於民國108年7月29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忠孝路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快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王洪金梅 所騎乘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而左轉往忠孝路247巷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臉挫傷併右眼眶骨骨折、疑頸椎損傷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王洪金梅於109年1月1日委任其夫 王文龍 提出告訴,此經告訴代理人王文龍於警詢中供述:王洪金梅意識時好時壞,有委託我前來代為提出告訴;我是代理王洪金梅向王宗聖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並提出蓋有王洪金梅印章之告訴委任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參酌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偵查中尚可表示:畫面中騎機車被撞的人是我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於109年1月1日應有合法授與告訴代理人代理權之意思能力,故告訴人已合法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由有告訴權且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撤回告訴。至告訴代理人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今年元旦作筆錄說要告被告過失傷害,我是用王洪金梅配偶身分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7頁),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提出之告訴委任狀記載不符,容有誤會。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