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詳笙
黃姵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朱詳笙、黃姵瑜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黃姵瑜、朱詳笙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朱詳笙、黃姵瑜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朱詳笙、黃姵瑜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90號被告朱詳笙
黃姵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瑜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
8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朱詳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郭家妤 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姵瑜人車倒地,使黃姵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後枕部頭皮兩公分撕裂傷及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朱詳笙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姵瑜、朱詳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姵瑜之供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識字,路名││││伊不清楚,伊騎到案發地點,││││朱詳笙騎在人行道,伊要騎的││││時候有看到他,但是太晚看到││││,因為他騎得很快,伊的位置││││有斜坡,伊要騎上來才看得到││││朱詳笙的機車,他也沒有戴安││││全帽,他說他有受傷,為何沒││││有去看醫生云云。│├──┼───────────┼─────────────┤│2.│被告朱詳笙之供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那時伊去小琉球││││旅遊,伊租機車載伊女友郭家││││妤沿著復興路要騎回民宿,黃││││姵瑜是從上杉路騎過來,從伊││││機車右邊騎過來,兩車就發生││││碰撞,伊跟黃姵瑜都是直行車││││,但伊幾乎沒有發現黃姵瑜的││││車子過來,伊被撞之後有將車││││頭拉回來,伊的車子沒有倒,││││繼續往前滑行,伊騎乘的路上││││是有雙黃線,黃姵瑜騎乘的路││││上是沒有雙黃線,是比較小條││││的道路,也沒有劃雙黃線。伊││││主張伊是主要幹道,黃姵瑜是││││從支線道騎出來的,伊有拍兩││││台的撞擊點,伊的機車撞擊點││││是右側腳踏板,黃姵瑜的機車││││撞擊點是在她的車頭,且黃姵││││瑜無照駕駛,本來就不應該騎││││車在路上,車禍當下她也沒有││││戴安全帽,才會導致她頭部受││││有傷害云云。│├──┼───────────┼─────────────┤│3.│證人郭家妤之證述│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4.│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及│證明被告黃姵瑜、朱詳笙因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所示傷勢之事實。│││診斷(證明)書各1份││├──┼───────────┼─────────────┤│5.│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黃姵瑜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10張││├──┼───────────┼─────────────┤│6.│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朱詳笙駕駛普通重型│││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區0000000案)1份│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姵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黃姵瑜、朱詳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黃姵瑜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