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8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09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雜貨店前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下午10時55分許,經警採驗之尿液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83-85頁,109毒偵522卷第283頁),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請求判處罪刑,並於109年6月10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
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按被告受觀察、勒戒後,如無繼續施用傾向者,再為免刑之判決;如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將再送強制戒治,待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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