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9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西班牙GAMO製CFR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潘進興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至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BCS武器空0生存遊戲專賣屏東民生店」,以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之價格購入西班牙GAMO製CFR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04-1C-000000-00,下稱涉案空氣槍),並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住所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20日10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左輪CO2手槍1枝(含5粒填彈器;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7焦耳/平方公分,未具殺傷力)、涉案空氣槍各1枝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潘進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7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72、75至76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24至26、30至31、34至35頁),復有涉案空氣槍1支扣案足資佐證。
㈡、又被告所持有之涉案空氣槍,經警查獲後,將該空氣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CFR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517g)最大發射速度為252.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3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88021999號鑑定書(含照片6張)1份(見偵10307號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修正後該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參以同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新法修正槍砲之定義,係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制式或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8年1至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期間,持有涉案空氣槍1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警查獲非法持有涉案空氣槍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持有涉案空氣槍,係供自行玩樂之用,此有靶紙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10307號卷第143至151頁),且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該空氣槍意在犯罪,或實際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足認被告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尚屬有別,其持有該空氣槍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法令嚴禁之物品,易用之於不法情事,而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被告係因供自己娛樂之用而持有,目的單純,尚非一般擁槍自重、圖以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可比,且其持有涉案空氣槍僅有1枝,未見以之另涉其他不法情事。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認錯,態度良好,應可期待其能改過遷善,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夜校畢業、從事照服員、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再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涉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左輪CO2手槍1枝(含5粒填彈器),雖為被告同時持有之物品,然經鑑驗後,認無殺傷力,此亦有前揭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上開物品非供被告持有本件空氣槍時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6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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