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靖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靖浤已坦承犯行,且於民國
109年9月29日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亦同為有罪答辯,無推諉卸責,無串證之疑慮,雖被告曾遭通緝,然係因被告在外地工作未獲通知所致,非蓄意不到案,若准予被告交保,被告將與父母同住,被告所犯雖屬重罪,惟始終配合辦案,且家中尚有父母待照料,被告有先行回家安頓雙親之必要,無可能棄保潛逃,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28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及回證在卷可按。是被告現仍羈押中,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
人即購毒者 李銀秀 證述綦詳,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始行到案,復於108年間、109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始行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被告確曾因案逃亡或藏匿,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經考量被告販賣毒品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稱冀能讓其交保回家安頓雙親等語,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亦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縱有可憫之處,仍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