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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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內,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中以火燒烤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當場查獲,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在高雄縣○○鄉○○村○○路旁,為警因通緝到案時,經採尿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揭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犯前述二罪,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其施用之方法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當場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毛重三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毛重三十七點八公克)及自製天坪磅等物,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惟查,警方於前述時地查獲時,尚有另案被告 陳志忠 、 李榮仁 、 張坤寶 及 洪清隆 在場,而另案被告洪清隆已於警訊中坦承前述毒品等物,均係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此業據本院調閱洪清隆之警訊筆錄核閱,及傳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前揭扣案之毒品及器具,均難認係被告所有,而與被告施用前揭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公訴人前揭聲請,尚屬無據,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