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林仲儀 視同聲請人 洪耀順
林顯宗 林峰銘 相對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昶 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仲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聲請人洪耀順、林顯宗、林峰銘應各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部份…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145,022元,第一審判決視同聲請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故視同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70,898元【計算式:1,145,022元×99/100×(視同聲請人林峰銘敗訴部分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拍定金額34,262,900元+視同聲請人林顯宗敗訴部分即同段1277地號土地拍定金額40,896,000元+視同聲請人洪耀順敗訴部分即同段1282地號土地拍定金額38,634,000元,計113,792,900元)/同段1259、1263、1277、1282地號土地總拍賣價額132,858,900元=970,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已先行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1,450元【計算式:1,145,02
2×(1-99/100)=1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先行確定部分之餘額為162,674元【計算式:1,145,022-970,898-11,450=162,674】,依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20,752元,依前開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第三審繳納裁判費220,752元,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定諭知,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以視同聲請人洪耀順、林顯宗、林峰銘應各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63
3元【計算式:970,898÷3=32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75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