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名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0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與網友 周冠宇 相約至臺北市○○區○○路○○號明日大飯店000號房會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周冠宇在浴室內洗澡之際,徒手竊取周冠宇所有置於上址房間內之藍色斜背包乙個(內含物品詳如後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得手後離去。嗣周冠宇發現背包遭竊,以通訊軟體LINE與化名「欸」之陳俊名聯繫,要求返還上開物品,陳俊名先否認化名「欸」之人為其本人,見周冠宇急欲取回物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周冠宇佯稱付錢即可取回物品,致周冠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以無褶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陳俊名指定之加拿大多倫多道明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俊名未依約定返還上開物品,經周冠宇聯繫陳俊名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宇於警詢證述物品遭被告竊取及詐騙之情節詳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6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乙紙、LINE聊天紀錄乙份、告訴人提出之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乙張(見偵查卷第14頁至背面、第12至13頁、第16至31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普通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任以竊取及詐騙他人財物之方式而達目的,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難認知所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尚有悔意;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目前無業、生活費倚賴政府殘障跟低收入補助、罹有精神疾病之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竊取及詐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高低、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然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並有詐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500元,雖已與告訴人就此等部分達成和解,且願於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然尚未屆期履行,即就此部分尚未賠償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之適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告訴人倘因被告履行前開所示之和解內容獲得賠償,則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就該實質獲得賠償之部分已經回復,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倘因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亦得就執行沒受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就未合法發還之部分,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㈡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之物,該等物品並無財
產上之價值,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對之沒收或追徵與否,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一│藍色斜背包1個│合計16,300元│├──┼─────────────┤(不含存摺及││二│SamsungJ7手機1支(IMEI碼│身分證補辦費│││:000000000000000)│用)│├──┼─────────────┤││三│皮夾1個││├──┼─────────────┤││四│行動電源1個││├──┼─────────────┤││五│萊爾富禮券面額100元││├──┼─────────────┤││六│現金新臺幣50元││├──┼─────────────┼──────┤│七│郵局存摺(戶名:周冠宇,立│依刑法第38條│││帳郵局:文山萬芳郵局,帳號│之2第2項,不│││:00000000000000)│宣告沒收或追│├──┼─────────────┤徵││八│周冠宇本人國民身分證││├──┼─────────────┼──────┤│九│詐欺所得新臺幣500元│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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