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賴秀美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侮辱言語係網路對外播送,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上開內容,而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貶損,且告訴人之居所地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是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事實之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在告訴人臉書網頁上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並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害,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9號被告賴秀美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7居所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賴秀美」為暱稱,在 葉子瑄 所申設、暱稱為「方姿鍹」之個人動態時報頁面上,接續公開發布內容含有「不是全家上下都爛到貼壁了嗎」、「爛到晚…安安」等文字之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辱罵葉子瑄,足以貶損葉子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葉子瑄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內上網時發現上開貼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Facebook網頁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貼文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發布內容含有「超級報應…上天有眼」等文字之貼文辱罵葉子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查,上開貼文內容並無謾罵、侮辱他人之字眼,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