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清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清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共218.5平方公尺),已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105年3月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貨櫃屋,欲作為住宅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0月23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8526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其應於107年1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巿鳥松區公所於107年2月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清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5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482200號函暨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6年5月31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630597700號函暨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5239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8526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7年2月2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730148000號函暨附土地現場複查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搭建貨櫃屋,並欲作為住宅使用,已使該部分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於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期間,併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以及違法使用土地獲利之情形,與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