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財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登財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區○○路○段2.3公里彎道上坡處,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該路段限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彎道處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約50公里之時速於行駛該路段彎道時,並未減速慢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王淳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王薇婷 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對向車道內往新店方向行駛,見王登財車輛突然出現,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王淳仕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左側腹股溝嚴重撕裂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及皮膚壞死等傷害,王薇婷亦受有恥骨聯合分離及雙側坐骨枝骨折併左側薦喀關節位移、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王登財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一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淳仕、王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王登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淳仕、王薇婷審判外證詞之證據能力,就證人王淳仕、王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就證人王淳仕、王薇婷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院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淳仕、王薇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據肇事現場之跡證,本件肇事之原因係因為告訴人王淳仕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使入被告之車道,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交通鑑定及覆議結果有所偏頗,不足採信,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淳仕、王薇婷於上述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淳仕、王薇婷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他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6張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30頁背面)。又告訴人王淳仕、王薇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事故現場編號13之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事故現場告訴人王淳仕機車刮地痕起點自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車道開始,延伸至其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復據編號4之照片顯示事故現場之血跡位置(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可知被告之小客車係在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之車道(即告訴人2人原騎乘機車之車道)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繼續向前行使至終止位置。復對照道路交通現場圖標示兩車終止位置,告訴人機車碰撞後機車車身滑行約16公尺,由該圖繪製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即刮地痕延伸滑行軌跡和碎片痕跡位置(見他字卷第22頁),亦可推之兩車撞擊點係在告訴人2人原騎乘機車之車道內。被告辯稱碰撞地點係在被告原行駛之車道內(往烏來方向),自非可採。又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 張秋美 雖結證稱:本件車禍的發生,係因告訴人之機車駛入被告車道內所造成,且被告之時速不可能高達50公里云云(見本件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惟證人張秋美之證詞與客觀之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況不符(見上開照片),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行車速度不符(見他字卷第24頁),疑有偏袒被告之情形,自不足以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陳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稔,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遵守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被告申請向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認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5月17日鑑定書附卷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猶否認有何過失,委無可採。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 周文生 之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近年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始終不見悔意,並將肇事責任全數推諉於告訴人,復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徵得其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惟告訴人王淳仕自承於案發時有超速之情形,亦為肇事之次因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