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輝雄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
(一)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另有期徒刑4月,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判決駁回確定;(二)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1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另有期徒刑7月,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一)(三)所處之刑,再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四)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簡字第16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五)所處之刑,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毒品案件,經同院99年度簡字第26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七)所處之刑,再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10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王輝雄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並經該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輝雄於警詢時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凌晨2時│││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2209)、台灣│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公司106年6月6日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臺灣臺北地方搜索票、臺北│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組之事實。│││各1份及證物照片3張││├──┼────────────┼─────────────┤│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品紀錄。│││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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