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堉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堉仁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蔡幸芝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第9行「及密碼」刪除,第11行「容任」前補充「並以電話方式告知金融卡密碼」,第14行「犯意」前補充「詐欺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堉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提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該成員嗣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蔡幸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可預見其所申辦帳戶將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形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執法單位難以查獲詐欺正犯,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素行良好,且終能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部分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亦已降低;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身未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本案正犯詐得之金額、受害之人數、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保全、月薪新臺幣2萬8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終能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已支付部分之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捌萬│自民國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伍仟元。│臺幣伍仟元與蔡幸芝,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5號被告 黃堉仁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堉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某時,將其前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晶華門市處,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嘉龍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款、轉帳之用,嗣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2日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蔡幸芝佯稱:其為蔡幸芝友人,有資金急用要借用款項云云,使蔡幸芝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4萬元(二次合計共9萬)至黃堉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經蔡幸芝察覺有異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芝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銀行申登門號資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四)告訴人蔡幸芝之匯款資料1份(含帳戶匯款交易紀錄2份)。
(五)告訴人蔡幸芝之報案資料1份(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六)被告前開寄貨單據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