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福法扶律師謝信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6號、106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天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9日晚間0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瑞屏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頂電池16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得手後將該電池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旋即步行離開,嗣經店長 盧文旋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豪邁情趣用品店」內,趁店長 郭麗霞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色內褲1件(價值500元),後將該黑色內褲藏放於褲子口袋內,經郭麗霞察覺有異,被告當場交還上開黑色內褲1件因而未遂,旋即逕自離去,嗣經郭麗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文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盧文旋之警詢筆錄,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項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查被告吳天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盧文旋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查前揭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前揭證人之陳述,當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除前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天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之時、地,伊把電池從貨架拿起來,並放在口袋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我的手機才拿在手上,看一看之後我有將電池放回去原來貨架上云云;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伊確實有把黑色內褲放在口袋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結帳,因我手上有很多東西,所以才放在口袋,我要離開時有問老闆娘內褲的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偷竊內褲的部分,被告當場有要將內褲結帳,並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天福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之時、地,未經管領人同意擅自拿取上開物品並置入口袋之情,業據證人盧文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進來先拿關東煮,還沒結帳就要吃,店員跟他說之後,他又把關東煮拿回去,但他沒有拿關東煮結帳,之後繞過電池區那邊,拿了1包電池就離開。」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8頁),徵之證人盧文旋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王瑋軒 偵查報告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0309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坦承不諱,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確有以右手自貨架上拿取電池1包並放入短褲右側口袋內之行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紀錄在卷可稽,徵之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電池已使用掉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顯見其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明。另查被告雖自陳罹有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有其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2張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過程均能具體描述及答辯(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98至101頁、129至134頁),且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步履正常,左手拿盛有關東煮之紙碗,於貨架間走道走動,並於拿取電池1包後尚知以身體阻擋,待走至走道末端時方將電池放入口袋內,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是其掩飾竊盜犯行之行徑,與一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之行徑無異,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是尚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該電池1包置放於貨架上,為供販售所用之物,乃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被告業已41歲,且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且有將其另外打算購買之關東煮取至櫃檯結帳之舉,自應知悉結帳後方可獲得貨架上物品所有權。又當時店員提醒被告須結帳方能使用物品,業經證人盧文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纂詳,堪信被告確實知悉至超商消費,應於結帳後方可將物品攜出。況被告將前揭電池1包置放在褲子口袋內,益徵其有藏匿竊取該等財物,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吳天福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之時、地,未經管領人同意擅自拿取上開物品並置入口袋之情,業據證人郭麗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在店內挑男生內褲,拿了3、
4件,放在櫃台要結帳,我問他口袋有甚麼東西,他就從口袋拿出來,是我們店內的男性內褲,我跟他說這是竊盜行為,我要求他買他挑的那些內褲,他先說要出去拿錢,後來到門口就說不要買了,就騎車走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進來挑內褲,挑了3、4件,後來就拿1件要結帳,我就看到他口袋鼓鼓的,我就問說你口袋裡面是甚麼東西,他就從口袋拿出1件黑色內褲,我就說你這樣是偷竊,你是不是要把挑的這些都買走,被告說不要,他只要買一件黑色內褲,後來他要走,就把本來要買的丟還給我,然後就跑走了。」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徵之證人郭麗霞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林彥宏 偵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擺放位置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坦承不諱,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確有以左手自貨架上拿取內褲1條並放入左邊褲子口袋內之行為,而被告至該店挑選商品時手上並沒有拿東西,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紀錄在卷可稽,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從口袋拿出黑色內褲,我有問老闆這件多少錢,老闆娘說我拆封過的也要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顯見其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明。另查被告雖自陳罹有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有其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2張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過程均能具體描述及答辯(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98至101頁、129至134頁),且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從貨架上拿起數件內褲,甚而拆除塑膠保護套仔細端詳,再乘隙將黑色內褲置入口袋內,其間並拿取數件內褲置於櫃檯處狀似欲結帳,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是其掩飾竊盜犯行之行徑,與一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之行徑無異,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是尚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該黑色內褲1件置放於貨架上,為供販售所用之物,乃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被告業已41歲,且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二卷第3頁),且有將其另外打算購買之內褲數件取至櫃檯欲結帳之舉,自應知悉結帳後方可獲得貨架上物品所有權。又被告自承於犯行遭發現後,其僅願結帳該竊得之黑色內褲,惟為證人所拒絕,要求須將所拆封之內褲均買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及證人郭麗霞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纂詳,堪信被告確實知悉至商店消費,應於結帳後方可將物品攜出。況被告將前揭黑色內褲1件置放在褲子口袋內,益徵其有藏匿竊取該等財物,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未攜出店外即遭店家發現而交還,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且犯後否認有竊盜之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所竊取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物品業經被害人當場發現而未遂,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失,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電池1包均已使用完畢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上開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7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