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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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黃添登
黃廣 黃植 黃黨枝 黃縣 黃順進 黃木川 黃木旺 黃溪圳 黃海清 黃淑紅 黃俊豪 黃馨儀 黃本元 黃崇樺 黃憲忠 黃憲任 黃景達 黃進源 黃進凉 黃昭義 黃源信 黃來順 黃來成 黃見山 黃有財 黃英樺 黃有平 陳 黃月蕙 黃月貴 柯黃 𩿵相對人 黃庶郎
黃招猛 黃銘仁 黃旨鋒 黃招欽 黃招昆 黃清沛 黃迱州 黃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庶郎、黃招猛、黃銘仁、黃旨鋒、黃招欽、黃招昆、黃清沛、黃迱州、黃海水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第一項所載以外之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3
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5,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478元,由聲請人預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前開規定,由相對人黃庶郎、黃招猛、黃銘仁、黃旨鋒、黃招欽、黃招昆、黃清沛、黃迱州、黃海水各負擔2,416元【計算式:72,478元×3/10÷9人=2,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聲請人黃添登、黃廣、黃俊豪、黃馨儀、黃本元、黃崇樺、
黃憲忠、黃憲任、黃景達、黃進源、黃進凉、黃昭義、黃源信、黃有平、黃來順、黃來成、黃見山、黃有財、黃英樺、 陳黃月蕙 、黃月貴、柯黃𩿵(下稱黃添登等2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添登等22人負擔。聲請人黃添登等22人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添登等22人負擔確定在案,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庶郎、黃招猛、黃銘仁、黃旨鋒、黃招欽、黃招昆、黃清沛、黃迱州、黃海水應各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1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