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8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宗道應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下午
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鑫海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以3萬8,000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09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王宗道攜帶上揭毒品前往其不知情友人 林以婕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住處,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看,發覺自該處屋內傳出愷他命殘渣味,進而準備訪查上址時,恰遇王宗道開門,並經王宗道同意搜索屋內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10頁、第11至12頁、第50至51頁、第53頁至背面,106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卷第25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扣案物品暨初步秤重與鑑驗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284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至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5至36頁、第25至34頁、第37頁、第38頁、第62頁、第63頁、第66至67頁、第75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宗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持有前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生危害非輕,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查尚未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之情;兼衡其自陳因工作壓力大,一時失志,心裡鬱悶而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藉以逃避現實壓力,又販毒者表示一次購買大量毒品較便宜,因此始持有為警查獲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非少、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盛裝各該毒品之K卡、K盤及包裝袋,因與其沾附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均屬違禁物,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毒品成分│鑑驗文書│├──┼──────┼──────────┼───────┤│一│紅褐色粉末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內政部警政署刑│││微量白色物質│基卡西酮(4-methylme│事警察局106年4│││之咖啡包109│thcathinone、4-MMC)│月19日刑鑑字第│││包│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0000000000號鑑││││(Nimetazepam)成分│定書(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重量:│││││驗前總毛重1450.30公│││││克、驗前總淨重1342.3│││││9公克,鑑驗取樣2.6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84公克。││├──┼──────┼──────────┼───────┤│二│白色或透明晶│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體5包│Ketamine)成分。│106年5月1日北││││重量:│榮毒鑑字第C703││││總毛重6.1691公克、總│0635號毒品成分││││淨重4.7627公克,取樣│鑑定書(見偵查││││0.0018公克,驗餘總淨│卷第75頁)││││重4.7609公克。││├──┼──────┼──────────┼───────┤│三│K卡1張│以乙醇溶液沖洗K卡,│同上││││沖洗液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四│K盤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同上││││沖洗液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