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已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再乙○○從事蔬菜批發業務,平日駕駛其所有小貨車前往蔬菜產地大批購入蔬菜再分批販給自助餐廳,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奉順宮」拜拜完後,執行「駕駛」業務中,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於上開地點倒車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逕行倒車,適逢 詹烱 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西路由東北往西南行進,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而發生碰撞,致詹烱讓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旋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詹烱讓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 張碧珍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情節相符,並有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肇事現場圖、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件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逕行於上開地點倒車,因而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從事蔬菜批發業務,平日駕駛其所有小貨車前往蔬菜產地大批購入蔬菜再分批販給自助餐廳,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此已据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明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此已据被害人家屬甲○○○到庭所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已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