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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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鑫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原告公司離職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與另一在職之業務員 陳建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成功五金行、利昌五金行、三榮建築五金行、湧芳五金行、佳昌五金行、聯賢電料行、恆昌五金行、重基實業廠有限公司等往來客戶均未向原告訂貨,竟意圖收取貨品變價求售,藉以換取現金使用,而佯以上開客戶名義,向原告訂購五金工具、零件等貨品,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公司出貨流程交由中連貨運運送出貨,被告即盜刻客戶之圖形戳章,前往中連貨運站冒領貨品,或以送錯貨品為由,至客戶處領回貨品。並為避免原告發覺,以購得之空頭支票充當貨款寄回原告公司,被告則將詐得貨品以市價之八成至九成價格出售牟利(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連續冒用能友塑膠行有限公司嘉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偉源五金行、青山鎖王機工業社、旺泰水電工程行豐榮機械五金行、煌星五金行、弘大電器企業有限公司等客戶名義,向原告訂購五金、零件等貨品,再以同前方法詐得原告公司貨品,為避免原告發覺,亦以購得之空頭支票充當貨款寄回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上開詐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九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被告雖簽發本票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六元一紙,仍再三推托拒不履行。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詐欺五金工具及零件等貨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零六元。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一份、還款明細表一紙、本票一紙、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離職之業務員,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與另一在職之業務員陳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佳昌五金行、聯賢電料行、恆昌五金行、重基實業廠有限公司等往來客戶均未向原告訂貨,竟意圖收取貨品變價求售,藉以換取現金使用,而佯以上開客戶名義,向原告訂購五金工具、零件等貨品,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公司出貨流程交由中連貨運運送出貨,被告即盜刻客戶之圖形戳章,前往中連貨運站冒領貨品,或以送錯貨品為由,至客戶處領回貨品。並為避免原告發覺,以購得之空頭支票充當貨款寄回原告公司,被告則將詐得貨品以市價之八成至九成價格出售牟利(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又被告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連續冒用能友塑膠行有限公司、嘉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偉源五金行、青山鎖王機工業社、旺泰水電工程行、豐榮機械五金行、煌星五金行、弘大電器企業有限公司等客戶名義,向原告訂購五金、零件等貨品,再以同前方法詐得原告公司貨品,為避免原告發覺,亦以購得之空頭支票充當貨款寄回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事發後被告雖簽發本票面額七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六元一紙,仍再三推托拒不履行等詐騙得原告公司五金、零件貨品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明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卷宗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一紙、本票一紙、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內附之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取貨收據、訂購確認單、應收帳款簡要表多紙等影印在卷為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承上揭詐欺行為不諱,核與原告指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詐得原告前述貨品,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品損失其中之六十七萬三千一百零六元(詳如附表三明細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七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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