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易科罰金,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與前女友乙○○之間有感情糾紛,且曾經乙○○告發妨害自由之案件於偵查中,欲與乙○○商談和解事宜未果,仍未放棄,於96年9月間透過管道得知乙○○之住處,即於96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51重機車由高雄住處出發前往乙○○在臺南市○○街○段之住處樓下等候,至當晚6、7時許方見乙○○騎乘EFJ—066輕機車外出,即騎乘前開重機車尾隨乙○○至府前路2段210號前,其為與乙○○談話,先以腳碰觸乙○○之輕機車,乙○○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甲○○見乙○○無停車與之談話之意思,又見乙○○人車倒地而有機可趁,即基於使乙○○上其機車之犯意,下車將乙○○強行抱上其所騎乘之重機車,乙○○不願隨甲○○離去,因而趁機拔下甲○○之車鑰匙,丟擲在地,並為掙脫甲○○之控制而搖晃機車,甲○○為反制乙○○之抵抗,亦施力制止,然因兩人施力不同,致甲○○、乙○○人車倒地,並出手拉扯乙○○頭髮及身體,將乙○○壓倒在地,強行拖往其重機車倒地處。甲○○見乙○○堅決拒絕與伊溝通,奮力抵抗並呼喊路人救助,因而惱羞成怒而生殺人之犯意,從重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自家中廚房攜出預藏之尖刀一把,朝乙○○臉部、頭部、胸部、頸部等易危及性命之處,下手砍殺乙○○多刀,致乙○○受有右臉頰穿刺傷1.5公分、左前額穿刺傷0.5公分、頸部穿刺傷兩處各2公分、前胸穿刺傷四處各1.5公分、1公分、1公分、1公分、
1.5公分,右手三、四指撕裂傷兩處各2.5公分、左手背撕裂傷3.5公分等傷害,其間經路人二人分別拉住甲○○之左右手上臂,抵銷甲○○一部份之力量,而乙○○為抵抗甲○○對渠頸部之砍殺,以右手用力握住刀刃,左手護住頸部,致渠手掌亦受有多處抵抗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警方到達現場後,甲○○仍持續其對乙○○之殺害行為,直至員警以棍子與噴霧器制止並逮捕,甲○○始停止砍殺之動作,並將尖刀丟棄地上(業經扣案)。乙○○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到乙○○位在臺南市○○街○段之住處樓下等候,至當晚6、7時許方見乙○○騎乘EFJ—066號輕機車外出,即騎乘前開重機車尾隨乙○○至府前路2段210號前,其為與乙○○談話,先以腳碰觸乙○○之輕機車,乙○○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告見乙○○無停車與之談話之意思,又見乙○○人車倒地而有機可趁,即基於使乙○○上其機車之犯意,下車將乙○○強行抱上其所騎乘之重機車,乙○○不願隨被告離去,趁機拔下被告之車鑰匙丟擲在地,並為掙脫被告之控制而搖晃機車,被告與乙○○人車倒地後,被告出手拉扯乙○○頭髮及身體,將乙○○壓倒在地,強行拖往其重機車倒地處,又被告見乙○○堅決拒絕與其溝通,並大聲呼叫救命,即持扣案尖刀朝乙○○之頭部、頸部、胸部等處割或刺,後經警據報到場制伏被告,並將乙○○經送醫後,發現受有右臉頰穿刺傷1.5公分、左前額穿刺傷0.5公分、頸部穿刺傷兩處各2公分、前胸穿刺傷四處各1.5公分、1公分、1公分、1公分、1.5公分,右手三、四指撕裂傷兩處各2.5公分、左手背撕裂傷3.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 王敏雄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尖刀一把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0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 上開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伊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並無意殺害乙○○,伊只是要與乙○○談一談,但乙○○一直叫救命,伊才會一時氣憤想要傷害乙○○洩憤,因而持刀砍乙○○,但伊施力時均有節制,且伊之前從事屠宰業,知道血管之位置,伊有避開頸部血管之位置,並不是要將乙○○殺死;被告之辯護人並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不重,深度僅達
0.5至3.5公分,顯見被告下手並不重,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在成大醫院接受傷口縫合與左手伸側肌腱接合手術併石膏固定術後,隨即於翌日轉往埔里榮民醫院住院7日,是在一般健保病房,並非加護病房,顯見被害人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並無致命之危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7日20時5分許經救護車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接受傷口縫合與左手伸側肌腱接合手術並石膏板固定術後,於96年10月8日14時13分應要求轉院至埔里榮民醫院(見本院卷第49頁成大醫院病歷摘要),其所受傷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0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臉頰穿刺傷1.5公分、左前額穿刺傷0.5公分、頸部穿刺傷兩處各2公分、前胸穿刺傷四處各1.5公分、1公分、1公分、1公分、1.5公分,右手三、四指撕裂傷兩處各2.5公分、左手背撕裂傷3.5公分(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受傷部位係屬人身要害之頭部、頸部及胸部,以利刃加以穿刺,足生致命之結果,顯係一般理性之成年人所能預見;參以扣案之被告於案發當天用以刺砍被害人之尖刀,長度約10餘公分,刀刃鋒利(見警卷所附照片),被告持該尖刀刺砍屬於人身要害之頭部、胸部、頸部,確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要非無疑。
㈡、告訴人乙○○頭、頸、胸部所受之傷勢雖僅約0.5公分至1.5公分,深度亦不深,惟查,被告持刀砍刺被害人乙○○時,有二位男性路人為阻止被告砍殺被害人,分別用力拉住被告之左右手上臂,抵銷被告刺砍之一部份力量,而被害人乙○○為抵抗被告對渠頸部之砍殺,亦以右手用力握住刀刃,左手護住頸部,致渠手掌亦受有多處抵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一開始拿刀是從伊的頭、胸口、身體猛刺,直到伊被被告壓在地上,伊已經沒有力氣,於是用右手握著被告的刀刃,左手護頸部,伊利用最後一絲力量,將被告的手撥開,用左手護住頸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以及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倒地後,被告將被害人壓在地上,被告坐在被害人腰部上,持刀刺被害人上半身,其看到有二個男性分別拉住被告的左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敏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害人是正面躺在地上,被告手上持有一把殺魚的生魚片刀,跨坐在被害人的身上,被告雙手握住生魚片刀的刀把往被害人上半身刺,被害人兩手反握住生魚片刀的刀刃反抗,現場有二個男性在拉被告的手臂,但也沒有辦法搶救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互核相符,上開證人丙○○、王敏雄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並無捏造虛偽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堪信實。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酌被害人乙○○受有較其他部位傷勢嚴重之右手三、四指撕裂傷兩處各2.5公分、左手背撕裂傷
3.5公分,於送醫後接受左手伸側肌腱接合手術併石膏板固定術等情,足認被害人曾極力以手握住刀刃抵抗被告之刺砍,且有二位男性路人分別拉住被告之左右上臂,尚無法阻止被告刺砍被害人等情,係屬真實。綜此,被告持刀刺砍乙○○時,乙○○既曾極力以手握住刀刃抵抗,且有二位男性路人分別用力拉住被告之左右手上臂以阻止被告刺砍被害人,尚無法抵擋被告刺砍被害人之行為,而上開抵抗之力道及阻止之力量均足以抵銷部份被告刺砍之力道,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雖不深,然此顯係因上述抵抗及阻止之力量使被告無法盡全力刺砍被害人所致,以證人王敏雄所述即使有二位男性路人拉住被告左右上臂,仍不足以阻擋被告繼續刺砍被害人之情形判斷,當日倘若被害人無極力抵抗,或無其他路人拉住被告之手臂,而任由被告持利刃刺砍被害人之頭、頸、胸等要害部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顯然不止於此,有可能造成重大之傷勢,甚至可能出現致命之結果,而被告身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死亡之結果可能發生,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於下手砍刺被害人之時,顯有殺人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表淺,因認被告下手不重,而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㈣、復參以案發時警方到達現場後,被告仍持續其對乙○○之刺砍行為,警方以口頭制止被告無效,直至員警以棍子與噴霧器制止並逮捕,被告始停止砍殺之動作,並將尖刀丟棄地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警員王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232頁)。證人王敏雄復稱,被告當時像殺紅了眼,完全聽不到別人的勸告(同上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何有兩位路人拉你,你還要繼續將刀子往被害人身上送?)我當時已經不知道情形。」(見本院卷第218頁)等語相符。由上述證人王敏雄之證述與被告自陳,被告當時專心一志刺砍被害人,已達對於四周環境無知覺之境地,顯見當時心中滿懷懷對被害人乙○○之恨意(詳下),益足佐證被告於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
㈤、再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交往至96年6、7月間分手,其後告訴人乙○○遷居至台南市,被告並不知悉其住處,被告之所以知悉乙○○位於台南市之住處,是因被告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利用網路上之台南市公有停車場之網站,查知乙○○平日規律地每5天1次將車停在台南市○○路與樹林街口附近,被告即在附近伺機等待,直到9月26日發現乙○○行蹤後即加以跟蹤,因而查知乙○○位於臨安街1段73號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稱,伊與乙○○因感情糾紛分手後,乙○○與另一男子交往同居,又害伊吃上竊盜及妨害自由官司致伊找不到工作,且乙○○及其同居人均曾聲稱要殺死伊,故伊帶刀前往是怕乙○○之同居人對伊不利等語(見警卷第1頁、96年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復自承,伊於96年10月7日中午騎機車從高雄出發到台南乙○○住處樓下,一直等待乙○○到晚上7時左右,本來想與乙○○談一談兩人之間的事情,但因為乙○○一直叫救命,伊才拿出預藏在機車置物箱中的刀子,當時拿出刀子是想與乙○○同歸於盡(見96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
14頁),伊很恨乙○○(本院96年10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見96聲羈432號卷第2頁)等語。告訴人乙○○雖否認其與被告曾正式交往,但並不否認被告曾經追求,且其與被告之間確實有感情糾紛之事實。又乙○○曾告發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嫌,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6年7月1日鳳警刑移字第096000013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6頁)、台灣台中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由上開被告自述透過管道堅持尋找乙○○之行蹤之情節,以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陳述其因感情糾紛及遭乙○○告發竊盜及妨害自由犯行,而對乙○○心懷怨恨一節,確實有據而堪信實。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因乙○○拒絕與伊就二人間之糾紛進行商談,且乙○○一直呼喊救命,因而生與乙○○同歸於盡之殺人之犯意,持扣案之尖刀刺砍乙○○之頭、頸、胸等要害部位等情,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強力將被害人抱上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然須行為人所為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始足以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本件被告雖有以強力之方法抱被害人至機車上,但時間甚為短暫,僅係一時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尚未達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故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起先係欲與被害人商談,被害人不從,被告始施強暴將被害人抱至機車上,後又因被害人堅持不從大聲叫救命,始引發被告之恨意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進而持刀砍殺被害人,本院依卷內一切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於為強制犯行時即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但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易科罰金,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就殺人未遂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及官司糾紛欲與被害人商談而被害人不從,因而生殺人犯意,其於熙攘大街旁實行持刀砍殺被害人之犯行,造成社會不安,且其行為致使被害人產生身體創傷以及重大之心理陰影,以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殺人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自家中廚房攜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行為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7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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