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3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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