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詎其行駛至該路段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健康三街,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前述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雙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卷第13頁、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蘇碧珠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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