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騎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吉友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四八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第16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准予假扣押裁定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83號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為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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