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辯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29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 陳永新 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0日將其收押,並於97年4月20日、同年6月20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就被告甲○○裁定自97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被告甲○○雖以:伊患有腎臟結石及急性盲腸炎,必須就醫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是否患有腎結石並未經確診,亦無急性盲腸炎之病例等情,有本院詢問台灣台南看守所衛生科護理師之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按,足認被告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前述應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是上揭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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